車輛“統籌互助“問題研究
2021年7月22日,銀保監會財險部召集各銀保監局及財險公司召開座談會,調研部分業外機構經營“交通安全統籌”等類似車險業務情況及其風險。2021年8月19日,保險行業協會面向各財險公司發布《關于開展營業貨車“統籌互助”有關情況調研的通知》,調研內容包括:“統籌互助”當前現狀、問題分析,保險行業應對車輛“統籌互助”問題的意見及建議等。
“車輛安全統籌服務”,簡稱車輛“統籌互助”,是在國家認可下開展的一項互助共濟形式。它以營運車輛為主要服務對象,因為風險系數高而被商業保險公司拒保的車主可以選擇參與車輛安全統籌。與商業保險公司的車險產品相比,車輛安全統籌互助價格更低、條款也更加靈活。但其因缺少類似于商業保險的監管,故在業務迅速發展的同時,車輛安全統籌的經營風險也急劇累積,一旦“暴雷”,勢必影響廣大參與者的切實利益。
一、車輛“統籌互助”經營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與商業保險界限模糊,不利于參與者權益保護
車輛“統籌互助”沒有嚴格的精算體系,也沒有嚴格按照大數法則所必須具備的風險預測率來制定統籌互助費率。行業經營至今,已出現多起發生事故后得不到理賠的案例,參與其中的車主并不清楚這種服務與保險的區別。甚至有些經營“統籌互助“的組織使用與保險公司相同的名稱,得不到理賠的車主紛紛向保險監管機構投訴保險公司。
(二)缺乏監管,經營風險無法分散
車輛“統籌互助”缺少嚴格的管理體制,更無政府監管機構的專業性行業監管,“統籌互助”的經營處于自生自滅的狀態。各類車輛統籌互助組織可以隨時開業,也可以隨時關閉,隨意性很強。此外,因這些互助服務組織沒有類似于保險行業責任準備金等的監管要求,故一旦經營者入不敷出,參與者的權益便無法得到保障。
二、車輛“統籌互助“的監管
從互助共濟的角度來看,這種車輛“統籌互助”對那些不符合商業保險公司承保條件的車輛確實可以起到保障的作用。2017年,國務院《關于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中明確提出:“鼓勵運輸企業采用交通安全統籌等形式,加強行業互助,提高企業抗風險能力。”由此可見,互助共濟的車險組織具備繼續發展的可能性,但應予規范。
1.要設立車輛“統籌互助”的專門監管部門,統籌互助主體開業需得到審批
互助共濟組織必須登記注冊,不僅要有足額資本金,而且必須向監管機構提供作為未來履行義務的保證金。如果出現資金入不敷出,應按照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申請解散。解散程序按國家法律規定執行。
2.要滿足互助共濟組織的非營利性要求
按照國際慣例,互助共濟組織不能是營利組織,必須是非營利組織?;ブ矟能囯U組織應有科學的經營管理制度,有各層負責制,需要公開和披露國家規定的信息,做好接待投訴,建立相應的解決糾紛的機制。
3.車輛“統籌互助“的費率應當符合科學預測事故發生的風險率
費率和預測風險率必須報備,條款的審核可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要進行科學定價,避免壓低價格等惡意競爭。
三、車輛“統籌互助“的啟示
(一)增加車險品種,調整車險費率
參與車輛“統籌互助”的車主是因其風險系數高被商業保險公司拒保,而不得不退而求其次選擇參與車輛安全統籌??梢?,車輛“統籌互助”的存在與發展實際上對車險業提出了車險產品以及費率調整的需求。保險公司可參照國外保險行業的做法,充分利用費率杠桿,依據車險事故發生的大數預測的風險發生率,及時調整費率,以應對不同層次車主的投保需求。
(二)加強監管,推進互助共濟的發展
目前,全國總工會和部分省市已經在試行互助共濟的保障形式,尤其是在上海、天津、南京、山東煙臺等地區發展比較迅速。從車輛“統籌互助”的發展可知,對不同類型、不同群體內部的互助共濟加以監管是引導其更好發展的路徑。
作者系吉林大學法學院金融與保險法制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
原文刊于《江蘇保險》2021年第10期